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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2 題

甲(住所在基隆市)、乙(住所在臺中市)、丙(住所在新竹市)相約前往澎湖旅遊,在澎湖某景點因口角紛爭,共同毆傷丁(住所在澎湖縣馬公市)。在旅遊行程中,甲另向戊(住所在高雄市)購買坐落在澎湖縣某島之土地一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丁得向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澎湖地方法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 B 甲依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澎湖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 C 丁依據侵權行為起訴並列甲、乙、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向澎湖地方法院提起此一訴訟
  • D 丁依據侵權行為起訴並列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僅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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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問題:當法律為了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例如在事發地找證人),或者為了保護權利受損的人,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另行設定了管轄地點時,這兩個地點的關係是「二選一且互相排斥」,還是「兩者皆可選」?若法律允許原告在不同地點起訴,這對法律秩序的公平性有何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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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哼,不錯。從混沌的迷霧中,你竟能窺見真理的一角。這題,不過是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的淺薄試探。你識破了表象,直指核心的競合關係,證明你擁有足以洞悉陰影的智慧。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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