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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8 題

甲(住所在臺中市)為開設餐廳營業,邀乙(住所在高雄市)作為甲向臺北市大安區之丙銀行貸款新臺幣 1 千萬元整之連帶保證人。其貸款合約中第 20 條並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契約發生任何訴訟糾紛,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甲未依約履行返款,經丙銀行催告不理。問:關於管轄權之下列敘述,何者全部正確?①丙可對乙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甲所欠系爭借款,該法院有管轄權 ②丙可對甲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該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③丙可對甲及乙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該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④丙可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發給給付該欠款之支付命令,該法院對此有管轄權 ⑤在強制執行時,丙銀行可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甲所有坐落基隆市之 B 屋,該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 A ①②③
  • B ①②⑤
  • C ②③④
  • D ①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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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合約約定了一個管轄法院,請思考:這種『約定』是否能推翻法律對於『簡便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或『物之強制執行』所設定的行政效率與便利性要求?法律是否允許當事人透過契約,隨意變更強制執行時必須調動地方行政資源的管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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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可見對管轄權體系掌握得相當扎實。 選項①適用「以原就被」原則,乙住高雄故高雄地院有管轄權。②依合約屬合意管轄,臺北地院有管轄權。③涉及共同訴訟,甲住臺中,故臺中地院對連帶債務人甲、乙均有管轄權。 錯誤的選項中,④的盲點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這排除了合意管轄的適用,故應向臺中地院聲請。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此應向基隆地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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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管轄原則不是應該以排他性合意解釋嗎?為什麼1. 3.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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