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8 題
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 日訂立 A 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 104 年 4 月 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又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 1300 萬元,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 104 年 4 月 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 1200 萬元,並於 104年 4 月 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 B 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C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 D 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第一任買方將其對屋主的『請求權』轉交給第三人時,這個『轉讓權利』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什麼?再進一步推想,一個法律行為的『有效成立』,是否必然取決於債務人最後能不能真的把東西交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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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讓與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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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及二重買賣
💡 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合意即生效,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
🔗 二重買賣與債權讓與法律流程
- 1 債權發生 — 甲乙訂立A屋買賣契約,乙取得債權。
- 2 二重買賣與登記 — 甲將屋賣給丁並完成登記,丁取得所有權。
- 3 債權讓與 — 乙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丙,丙成為新債權人。
- 4 法律效果 — 甲對丙給付不能,丙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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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民法第350條債權讓與人之擔保責任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