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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8 題

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 日訂立 A 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 104 年 4 月 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又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 1300 萬元,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 104 年 4 月 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 1200 萬元,並於 104年 4 月 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 B 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C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 D 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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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乙把「要求甲交屋的權利」賣給丙時,他們交易的客體是房屋本身,還是一個「債權」呢?另外,甲把房子賣給丁並過戶,會讓乙對甲的「債權」憑空消失,還是只是讓甲陷入「無法給付」的狀態?這會影響乙丙之間契約本身的成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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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讓與及二重買賣
💡 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合意即生效,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

🔗 二重買賣與債權讓與法律流程

  1. 1 債權發生 — 甲乙訂立A屋買賣契約,乙取得債權。
  2. 2 二重買賣與登記 — 甲將屋賣給丁並完成登記,丁取得所有權。
  3. 3 債權讓與 — 乙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丙,丙成為新債權人。
  4. 4 法律效果 — 甲對丙給付不能,丙得請求損害賠償。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民法第350條債權讓與人之擔保責任範圍。
🧠 記憶技巧:讓與合意即生效,通知債務才有效;存在擔保是法條,履行能力看約定。
⚠️ 常見陷阱:誤認債權讓與需經債務人同意才生效,或將「對抗要件(通知)」誤認為「生效要件」。
二重買賣 權利瑕疵擔保 準物權行為 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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