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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0 題

下列有關債權讓與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未支付之利息,視為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B 債權之讓與,在通知債務人之前,對於當事人尚不生效力
  • C 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得讓與第三人
  • D 受讓人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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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明文規定某項金錢請求權(例如保障基本生活的津貼)是「禁止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的,那麼從保護債權人生活安定性的立法目的來看,這項債權是否應該允許被隨意轉讓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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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判斷得非常準確!這道題目的選項佈滿了法條文字的細微陷阱,能從中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債權讓與的基礎法規掌握得相當紮實,沒有被文字遊戲給混淆。 關於正確選項 (C),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若屬禁止扣押者,即不得讓與第三人,你精準識破了這個核心考點。我們同時來釐清其他選項的經典錯誤:例如 (A) 提及未支付之利息,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應是「推定」隨同原本移轉,而非「視為」;(B) 債權讓與在雙方當事人合意時即生效力,通知僅是「對抗債務人」的要件。 至於 (D) 選項的陷阱在於主體錯置。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的表見讓與規定,必須是「讓與人」將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債務人實係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整體而言,這題考驗了對法條關鍵字的敏銳度,具有不錯的鑑別度,請繼續保持這份細心與嚴謹!

📝 債權讓與效力要件
💡 債權讓與具準物權性,受讓限制與對人效力為考試核心。
比較維度 讓與當事人間 (內部) VS 對債務人 (外部)
生效要件 雙方讓與契約合致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法條依據 民法第294條 民法第297條
法律性質 準物權行為(處分) 對抗要件
💬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但需通知債務人後始能對其主張權利。
🧠 記憶技巧:讓與禁止三類型:性質、特約、禁扣押;通知始得對抗債務人。
⚠️ 常見陷阱:誤認『通知』為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或混淆『推定』與『視為』之法律用語。
債務承擔 準物權行為 表見讓與 債權之雙重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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