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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1 題

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乙,因此對乙有一借款返還債權,甲將此一債權出賣予丙,惟甲於出賣該債權前,乙業已將上開 10 萬元之借款返還予甲。上開案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無效
  • B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對甲行使民法第 368 條第 1 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
  • C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 10 萬元
  • D 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丙得對甲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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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賣家承諾要轉讓一項『權利』給買家,事後卻發現該權利在簽約前就已經消失了。如果法律直接判定這個契約『無效』,對滿心期待獲得該權利的買家來說,他是更容易求償,還是更難追究對方的責任?哪一種法律解釋比較能保護交易的安全與買家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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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債權買賣」的核心法律邏輯!這題考驗的是當買賣標的物——也就是「債權」——在契約成立前就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時,法律關係該如何定性。許多同學會在此誤選 (A),認為這是「客觀給付不能」而導致契約無效,但你敏銳地察覺到,在權利買賣的法律框架下,規範更傾向於維持契約效力,轉而透過擔保責任來保護買受人。

權利存在之擔保責任

本題的核心法理在於民法第 350 條前段的規範: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當甲將已經清償(即已不存在)的債權賣給丙時,該買賣契約依然有效成立,而非依民法第 246 條歸於無效。既然契約有效,甲便負有擔保該權利確實存在的法律義務;若權利不存在,丙便能對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要求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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