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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下列關於要約與要約引誘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要約僅得向特定人為之,要約引誘,則得對不特定人為之
  • B 甲建商在報上刊登廣告宣傳將在臺北車站附近推出新建案,此則廣告屬要約引誘
  • C 設置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標價販售,係為要約
  • D 要約引誘是一種意思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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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民法》第 154 條的規定,關於要約的成立要件,法律是否限制受領要約的對象「必須」是特定人?試著回想:自動販賣機的設置或商店內貨物標價陳列(視為要約),其對象是針對某個特定對象,還是不特定的大眾呢?這與選項 (A) 的敘述是否有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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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A) 非常好,你精準抓到了民法上契約成立的關鍵考點。這是一道基礎但極具鑑別度的題目,特別考驗同學對「相對人是否特定」的細緻理解,許多初學者常在此跌跤。 選項 (A)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要約當然可以對不特定人為之!例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設置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標價販售(即選項 C),在法律上就視為對不特定大眾的要約。此外,像實務上常見的懸賞廣告(民法第164條),同樣也是對不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 至於選項 (B) 的建案廣告,因缺乏受拘束之意思,僅是為了引誘大眾前來議價,故屬於「要約引誘」;而在法理性質上,要約引誘確實只是一種喚起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約的「意思通知」(選項 D 正確)。繼續保持這樣清晰的法理觀念,未來的契約法實例題絕對難不倒你!

📝 要約與要約引誘
💡 區別表意人是否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法律意思。
比較維度 要約 VS 要約引誘
法律性質 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準法律行為)
法律效力 受拘束,相對人承諾即成立 不受拘束,僅誘發他人要約
對象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通常為不特定大眾
典型實例 自動販賣機、標價商品 報紙廣告、價目表、招標
💬區別關鍵在於表意人主觀上是否展現「受拘束之意思」。
🧠 記憶技巧:標價陳列是要約,廣告寄送是引誘,不特定人亦可約。
⚠️ 常見陷阱:誤認為要約僅能對「特定人」為之,忽視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契約之成立 意思表示 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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