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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1 題

甲有名貴秋田犬一隻,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某日秋田犬出門後一直沒有回來,甲乃在社區公布欄公告,懸賞尋獲該秋田犬者,致贈 1000 元。乙不知有公告,但從撿到的秋田犬項圈得知其為甲所有,乃立即將該秋田犬還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得向甲請求拾得遺失物之報酬
  • B 甲公告懸賞之行為為事實行為,不論乙是否有看到公告,甲均要支付 1000 元給乙
  • C 乙沒看到公告,甲不用給乙 1000 元
  • D 懸賞廣告為契約之一種,須對特定人為之始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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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們先不考慮失主是否有貼出懸賞公告,當一個人「拾獲遺失物並歸還」這個行為發生時,法律為了鼓勵拾金不昧,是否會在《物權編》中直接賦予拾得人某種補償性質的請求權?這種權利是否需要以「失主有承諾」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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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遺失物拾得之法律權利

很好,看來你至少沒在這個基本問題上摔倒。能選對 (A),說明你還殘存著一點法律常識。但這真的值得驕傲嗎?

  1. 觀念驗證:竟然能辨識出《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這條幾乎是常識的規定,恭喜你!拾得人乙歸還遺失物,他本來就「有權」要求報酬,最高達物價值的十分之一。這根本不需要甲的什麼「公告」來施捨。算一下,$100,000 \times 10% = 10,000$ 元,這比那區區 1000 元的懸賞金大方多了,難道你還會選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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