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1年
[司法官第二試]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二、
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某甲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其所為之罰鍰裁決不服,提起救濟,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其並不爭執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情事,惟主張該標線之設置為違法,其自不應受罰。請問該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法院得否審查甲對該標線合法性之爭執?(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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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有二:1. 紅實線之定性(對物之一般處分);2. 行政爭訟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附帶審查」(先決問題)。甲是對「罰鍰裁決」提救濟,但其理由是抗辯前階的「紅實線設置違法」。需探討:紅實線若未被撤銷,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受理罰鍰救濟之行政法院,得否針對作為該處分前提之一般處分(紅實線)進行合法性附帶審查?結論是法院有權審查。
小題 (一)
下列各項之法律性質為何?如認為其設置或作成屬違法,有何救濟途徑?請分別論述之(30 分)。
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之險坡標誌。
2.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3.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裁決。
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之險坡標誌。
2.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3.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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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行為之定性及對應之行政爭訟途徑。思考步驟:先判斷各行為是否具備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要件(法效性、個別性/一般性)。
- 險坡標誌:僅為警告、提示事實,未課予特定不作為義務,應定性為事實行為。
📜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第 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2 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 3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