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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3年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

📖 題組: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金融機構,A 公司擬取得 B 上市證券公司(下稱 B 公司)之經營權,A 公司乃與 B 公司若干重要大股東甲、乙、丙接觸,接觸過程中,甲、乙、丙表示有意願出售其手中所持有之 B 公司股票,甲、乙、丙三人共持有約占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1%之股份,A 公司乃與甲、乙、丙三人私下達成協議,擬於一個月內購買甲、乙、丙所持有之 B 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便其併購計畫之進行與提高併購成功之可能性。其後,A 公司董事會達成對 B 公司股權進行公開收購之決議,並宣布以每股新臺幣 16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B 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 40%之股權,預計於 50 日內完成公開收購。請分析並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檢察官乃以 A 公司與甲、乙、丙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予以起訴,被告則主張 A 公司與甲、乙、丙三人僅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尚未辦理背書與交付之交割行為,A 公司尚未「取得」B 公司股票,應尚未構成犯罪行為。請從證券交易法之角度分析被告上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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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拿到這題時,我們先來看題目的「提問」是什麼。題目問:被告主張「僅達成協議,尚未背書交付,不構成『取得』,故不成立犯罪」,這個抗辯是否有理由?

  1. 辨識爭點(核心 vs 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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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A公司與甲、乙、丙等人私下協議購買股份,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具體爭點如下:

  1. 核心爭點: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項所稱「預定取得」或「預定於50日內取得」股份,其範圍是否限於已完成股票背書、交付或過戶之物權移轉行為,抑或包含已達成具法律拘束力之股份移轉協議。
  2. 附帶爭點:A公司與甲、乙、丙之協議條件,是否符合法定之強制公開收購門檻。

小題 (二)

檢察官主張 A 公司在公開收購消息明確後、消息公開前,另在市場上買進 B 公司股份,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行為。A 公司抗辯其並非內線交易規定要處罰的行為主體。請從現行法律規定與內線交易相關理論,正反分析檢察官與 A 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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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拿到這題關於證交法內線交易的題目,請先深呼吸,看清楚題目問的『行為人』是誰。很多考生一看到『併購、公開收購、買賣股票』,就膝反射式地狂寫B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的要件,卻忽略本題真正被檢察官指摘的是『A公司(公開收購人)』在公開收購消息明確後、公開前,另於市場買進B公司股份。

  1. 核心爭點(佔答題80%):『公開收購人(併購者)』在發布公開收購消息前,買進『被收購公司』股票,到底算不算內線交易?這裡必須展現你對內線交易兩大理論(資訊平等理論 vs. 信賴關係/私取理論)的理解,以及對『自行開發/創造消息者』是否受罰的探討。注意:現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已明文把『公開收購』列為重大消息類型,所以不要寫成法無明文;真正難點在於A公司或其負責人是否屬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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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爭點] 併購方(公開收購人)於公開收購消息明確後、公開前,買進被收購公司股票,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亦即,公開收購人或其決策、執行人員,得否被評價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抑或因其係「自行創造消息者」而不在內線交易禁止之不法核心。
  2. [附帶爭點] 「法人」得否作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範主體?以及若法人違反證交法,刑罰究竟處罰法人本身或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3.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其主體包含: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股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未滿6個月者;以及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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