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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3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 題組:
張三僱用李四在花蓮縣立霧溪河床盜採砂石,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李四盜採砂石,經立即詢問李四,獲悉其係張三所僱用,乃即聯絡張三至現場。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警詢後發現,李四為現役軍人,家住台東,假日為賺外快,遂受僱於張三打零工,試問:本案哪些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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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現役軍人犯非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受一般刑事法院審判。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確認土地管轄權(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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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判權:李四雖為現役軍人,但其所犯為一般刑法之竊盜罪(或相關特別法),依現行法律及軍事審判法規定,平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應由一般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追訴審判。
  2. 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犯罪地為「花蓮縣」(立霧溪河床),李四之住所地為「台東」。因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犯罪地)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住所地)對本案均有第一審管轄權。

小題 (一)

警方是否可以張三、李四係「現行犯」,而加以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辦?(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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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檢視李四與張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對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定義,判斷逮捕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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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於李四:警方得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李四在河床盜採砂石時被警方當場查獲,符合犯罪在實施中被發覺之要件,故警方得將其視為現行犯予以逮捕。
  2. 對於張三:警方不得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張三並未在犯罪現場實施犯罪,亦非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且不符合同條第3項之準現行犯要件(被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凶器贓物等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張三係事後經警方通知始到場,非屬現行犯,故警方不得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張三。

小題 (二)

警方詢問李四之前,漏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則其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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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並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說明漏未告知時供述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權衡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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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若漏未告知,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該自白或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若該管人員能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供述係出於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可適用第158條之4之權衡法則,由法院依據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客觀考量各項情狀(如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具體裁量該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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