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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9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某日持刀脅迫乙交付財物後逃逸,逃亡期間向友人丙提起於某時某地對乙行強盜行為,於警察調查中,丙轉述其聽聞自甲所述之犯罪經過,後甲被檢察官以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提起公訴,審判時法官始發現甲乃患有重度躁鬱症之患者,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3 題,每題 5 分,共 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丙之警詢筆錄在審判中得否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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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傳聞法則。丙在警詢轉述甲的話,屬傳聞供述,且警詢筆錄為審判外書面,屬傳聞證據。需探討是否符合傳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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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之警詢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符合傳聞例外時方得作為證據:

  1. 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為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
  2. 丙轉述甲之言論屬「傳聞供述」(傳聞證人),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依實務見解,傳聞證人若欲作為證據,除該書面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等傳聞例外規定外,其所轉述之原始陳述者(即甲)之陳述本身亦須具備證據能力。本件甲為被告,其向丙之陳述屬審判外自白,若具任意性則有證據能力,但丙之警詢書面仍須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或第159條之3(客觀不能到場)之檢驗,否則不得作為證據。

小題 (二)

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意義為何,如何判斷甲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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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訴訟能力定義(能理解訴訟程序並進行防禦的能力)。說明患有重度躁鬱症的判斷標準是依其心智狀態是否能理解程序及有效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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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訴訟能力之意義:係指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理解該程序之意義,並為自己從事適當防禦行為之意思能力。
  2. 判斷標準:訴訟能力之有無,並非單純以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如本案之重度躁鬱症)為唯一標準,而應視其疾病是否達到使其「無法理解訴訟程序之意義及後果」或「無法與辯護人溝通以進行有效防禦」之程度。法院應囑託專業精神醫師進行鑑定,並綜合其於法庭上之應答與精神狀況具體判斷。

小題 (三)

若甲因精神狀況無法就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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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就審時,應裁定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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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此即被告訴訟(就審)能力欠缺時之停止審判制度。 本題甲患有重度躁鬱症,若其精神狀況已達致「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雖能理解卻「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即屬欠缺訴訟能力(就審能力)而無法就審之情形。法院於審判中發現此情狀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囑託專門機構或醫師就其精神狀態及訴訟能力為鑑定;經確認甲確已達無法就審之程度者,法院即應以裁定停止審判,於甲之精神狀況回復、回復訴訟能力之前,不得續行審判程序。 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至於停止審判之原因嗣後消滅(即甲之精神狀況回復、回復訴訟能力)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俾程序得以續行(此程序回復之效果,另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惟不在本題所附法條之列,於此僅為一般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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