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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9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檢察官以涉犯殺人罪嫌起訴甲,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甲,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行準備程序,檢察官以被告之警詢自白為證據,被告甲則抗辯其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檢察官乃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A(即詢問被告甲之刑警)、證人 B(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刑警),以證明被告甲之警詢自白筆錄並無刑求之事;被告甲則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C (即警詢時在場之律師),以證明其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 題,每題 10 分,共 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被告甲抗辯其警詢自白出於刑求,受命法官應如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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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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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進行調查:

  1. 任意性優先調查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被告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故受命法官必須針對甲抗辯之刑求事實先行調查,以確認該警詢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2.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應由檢察官就自白出於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如警詢時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無刑求情事。

小題 (二)

受命法官可否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證人 A、B、C 進行調查,並交互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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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準備程序之功能及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73條規定。原則上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證據調查(交互詰問),除非有同法第276條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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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中對證人進行實質之交互詰問:

  1. 準備程序之性質與功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第273條,準備程序旨在釐清爭點與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次序。實質之證據調查(如證人之交互詰問)應於審判期日由合議庭為之,以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
  2. 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法院預料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若不具備此等例外事由,受命法官即不得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證人之訊問或交互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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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起訴、審判與相關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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