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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2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為償還巨額負債,擄走富商丙,將其拘禁於郊區廢棄工廠,其過程被乙目擊。甲向丙之家屬勒贖,於約定交付贖款之地點遭警方逮捕。由於丙患有嚴重心臟病,警員丁擔心其生命遭受危險,本於救援之意,威脅甲如不供出丙之藏身地並自白犯罪,將讓其感受「生不如死」的滋味。甲內心恐懼之下供出丙之藏身地並自白犯罪,警方趕至丙之藏身地時,丙已心臟病發身亡,除丙之屍體外,警方另發現甲之腳印及指紋。警方隨之將甲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依法盡告知義務後,甲坦承犯案,後檢察官基於甲之自白及相關證據,認為甲涉嫌重大,乃對甲提起擄人勒贖致死罪之公訴。審判期日,原本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乙,途中車禍身亡,僅留下生前在警詢時指證甲之證據,請依本案例回答下列問題:(3 題,共 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甲於警方及檢察官處之供述,及因甲自白而於現場尋獲之丙屍體、甲之腳印及指紋,可否作為法院認定甲有罪之證據?(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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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實務見解,分析受不正訊問之自白及其衍生證據(毒樹果實)之證據能力,包含檢察官複訊時之延續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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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方處之自白:因警員丁施以脅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2. 檢察官處之自白:檢察官雖依法盡告知義務,但甲之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須視警方脅迫之心理強制狀態是否已完全消除。若甲仍處於先前的恐懼心理(延續效應),依實務見解,該自白仍受不正方法污染,應予排除;若檢察官之告知與環境轉換已切斷因果關係,使甲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始有證據能力。
  3. 衍生證據(屍體、腳印、指紋):此為違法自白之衍生證據(毒樹果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其證據能力。此外,丙之屍體可能適用「必然發現例外」,因警方調查遲早會發現;而腳印、指紋等物證之客觀真實性高,若權衡後認為公共利益(追訴重大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大於程序違法之侵害,法院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小題 (一)

為及時挽救丙之性命,警員丁之行為是否合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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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警察為救人性命而施加威脅(刑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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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丁之行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絕對禁止之規範。縱使丁係出於挽救被害人生命之急迫目的(即所謂「救援型刑求」),但在法治國原則及保障被告人性尊嚴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前提下,現行法並不允許以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來正當化不正訊問。因此,丁威脅甲之行為屬非法。

小題 (三)

證人乙所作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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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證人死亡時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檢討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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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者,得為證據。本案乙於審判前車禍身亡,客觀上無法到庭,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無違法不當而符合「特信性」,且為證明甲擄人勒贖犯行之「必要性」證據,即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相關主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審判與相關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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