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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0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 題組:
您為國營事業某機構之政風人員,適同仁持轄區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傳票,並載明渠為詐欺罪之「關係人」,應於特定期日接受訊問。(共 3 題,共 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違反告知義務下取得之「供述證據」,法院應如何審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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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規定。若違反告知義務(特別是緘默權、辯護權),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證明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時才有。說明審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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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進行審查。對於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其審理原則如下:

  1. 原則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時,若違背第9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之規定,其所取得之被告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2. 例外容許:同條項但書規定,若檢察官能舉證證明其違反告知義務「非出於惡意」(例如一時疏忽忘記告知),且該被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外力壓迫時,則例外賦予該供述證據能力。

小題 (一)

請簡要說明訊問前應行告知之事項。(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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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四款應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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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小題 (二)

請問以「關係人」地位傳訊,是否即得以免除踐行訊問告知義務?(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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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實務上「實質被告」之概念。不論傳票上記載的稱謂(關係人、證人等),只要實質上是對其涉嫌犯罪進行調查,即應踐行第95條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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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免除。刑事訴訟法上對於被告權利之保障,並不以傳票上所記載之形式稱謂為斷,而是採「實質被告」之概念。縱使偵查機關以「關係人」或「證人」之名義傳喚,若偵查機關實質上已將該人視為犯罪嫌疑人,且欲針對其涉案情節進行調查與訊問時,即應實質賦予其被告之地位與權利保障。因此,檢察官仍必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不得以形式上之「關係人」地位規避告知義務。

📜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 相關主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審判與相關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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