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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3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三 題

📖 題組:
甲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之公營事業,經公開招標後,與廠商乙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履行期間,甲公司發現乙公司係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訂約及履約,甲公司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乙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將乙公司予以停權處分三年,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有關甲公司對乙公司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試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析述之?(8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1.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2.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3.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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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停權處分具備行政罰性質,並依行政罰法第27條說明三年時效之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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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停權處分之性質: 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甲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乙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實質上係對乙公司違反採購法上行政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2. 裁處權時效及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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