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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4年 勞動社會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勞工自民國(下同)89 年 1 月 10 日起受僱於 A 營建公司,負責該公司營建工地之高壓用電設備維修,兩造間簽訂有定期契約。A 公司於 100 年 3 月 31 日通知屆期後不再與甲簽訂新約、亦不再給付工資。惟甲勞工受僱期間年資皆未中斷,自 89 年 1 月 10 日受僱起至 100 年 3 月 31 日止,與雇主共簽訂有 15 份定期契約書,各契約存續期間不一,而所有定期契約書皆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甲勞工不滿公司之處置,遂向法院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回答下列二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甲勞工與 A 公司之間所簽訂的 15 份定期契約書皆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請從實務觀點說明未報請核備定期勞動契約書之法律效果。(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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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我是閱卷委員。拿到這題(僅10分的小題),請先冷靜看清楚題意。題目明確問:『從實務觀點說明未報請核備定期勞動契約書之法律效果』。這是在考驗你對勞動基準法中『行政手續(核備)』與『私法契約效力』兩者關係的理解。

  1. 核心爭點(80%):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的『核備』,性質上是否會成為定期契約之私法效力要件?如果沒核備,會不會導致定期契約直接無效或直接變成不定期契約?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答案是否定的;該判決明確指出,條文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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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爭點: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將期間超過一年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該「核備」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影響勞動契約之私法上效力,亦即屬於取締規定,或屬於使契約無效、轉為不定期契約之效力規定?
  2. 附帶爭點: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最終仍應回歸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實質判斷工作是否為非繼續性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
  3.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本案時點適用之98年版條文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小題 (一)

甲勞工應如何主張與 A 公司之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存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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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勞動基準法「定期契約 vs. 不定期契約」定性問題。看到題目只有短短 10 分,你在考場上的時間大約只有 12-15 分鐘,所以精準打擊爭點是關鍵。以下是老師引導你們的思考步驟:

  1. 辨識核心爭點與附帶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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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爭點:甲勞工之工作性質是否屬「繼續性工作」?其與A公司連續簽訂15份定期契約,是否應依法認定或視為「不定期契約」?
  2. 附帶爭點:A公司未將定期契約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是否當然使定期契約無效或當然轉換為不定期契約?
  3.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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