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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4年 [司法官第二試]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三 題

📖 題組:
四、本國籍男子甲於民國 104 年初與 A 國女子乙,在 A 國辦理結婚登記,乙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所屬駐 A 國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 A 國代表處經面談結果,以甲及乙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及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分別以函文不予受理乙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乙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規定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始須安排面談,非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則無須經過面談,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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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兩部分:

  1. 施行細則要求面談是否違法法律保留?面談性質上為行政程序中查證事實之方法,並未實質增加權利義務限制,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違背法律保留(釋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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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1. 法律保留爭點:施行細則規定「得要求面談」,是否構成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2. 平等原則爭點:行政規則規定「僅特定國家國民須強制面談」,其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小題 (一)

甲就乙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分別就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論述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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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訴訟權能」與「保護規範理論」。甲非申請人(處分相對人為乙),甲為第三人。必須引用釋字第469號之保護規範理論,並結合釋字第712號(婚姻與家庭團聚權)論述甲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接著,必須針對「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差別進行論述:撤銷拒絕處分並不能直接取得簽證,甲的最終目的是要機關核發簽證與證明,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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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1. 訴訟權能:非處分相對人之本國配偶甲,對於駁回外籍配偶乙簽證及文件證明之處分,是否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 訴訟類型:甲欲達成使乙來臺之目的,應提起撤銷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

小題 (二)

外交部以外國人出入境簽證之准駁,事涉高度政治問題,應不受司法審查為由,拒絕受理 A 國女子乙提起之訴願,試問外交部之作法是否合憲?(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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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統治行為(政治問題)」與「一般行政處分裁量權」的界線。外交部拒絕受理訴願的理由是否成立?必須指出大法官對統治行為的限縮解釋(釋字第328號等),簽證核發屬一般高權行政,雖有廣大裁量權,但並非不受司法審查之統治行為。故外交部作法違憲且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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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外交機關對外國人簽證准駁之決定,是否屬於「高度政治問題」(統治行為),而完全不受行政救濟與司法審查? 【學說與實務見解】

📜 參考法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第 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 2 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第 15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 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 點:「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臺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第 3 點第 1 項:「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