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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4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乙與友人丙共同詐欺甲,經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第 3 天,僅以乙為被告聲請再議,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試問: (一)偵查結果,檢察官改認乙、丙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時,可否將乙、丙一併提起公訴?(10 分) (二)若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對於乙、丙應為何種判決?(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若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對於乙、丙應為何種判決?(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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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說明法院對乙應進行實體審理,判決有罪或無罪。
  2. 說明法院對丙應依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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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檢察官一併將乙、丙提起公訴,法院應為之判決如下:

  1. 對於被告乙:因案件經合法發回續行偵查並起訴,程序合法,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
  2. 對於被告丙:因丙之不起訴處分早已確定,檢察官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新事實、新證據等)之要件而逕行起訴,屬違背起訴規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不經言詞辯論,逕對丙諭知「不受理判決」。

小題 (一)

偵查結果,檢察官改認乙、丙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時,可否將乙、丙一併提起公訴?(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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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說明刑事訴訟法中「再議無不可分效力」之原則。
  2. 說明甲僅對乙聲請再議,丙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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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可將乙、丙一併提起公訴。理由如下: 依實務見解,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不可分原則僅適用於告訴及撤回告訴階段,並未及於「聲請再議」。因此,再議之效力「無主觀不可分」之適用。本案甲僅以乙為被告聲請再議,該再議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丙。 故丙之不起訴處分,因法定再議期間經過而生確定效力。檢察官續行偵查後,雖認乙、丙共同涉犯詐欺罪,但對乙部分得依法提起公訴;對丙部分,因其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之情形(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事由)外,檢察官不得對丙再行起訴。故不可一併提起公訴。

📜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 相關主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審判與相關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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