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有關送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方式之送達
- B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C 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亦已生送達效果
- D 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行政處分送達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確保「當事人能知悉內容」。 如果一份正式公文被送到大樓,但最後只在簽收單上蓋了一個「全體住戶公用」的圖章,而沒有任何一個具體負責的人員簽名,你認為法律能確定這份公文「真的有人經手」並會轉交給當事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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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 (C) 的瑕疵!這題考驗的是行政程序法中關於「送達」的法定要件與實務細節,難度屬於 中等(Medium),關鍵在於區分「形式證明」與「法定的送達對象」。
補充送達的法定要件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的規定,所謂的「補充送達」,必須是在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本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選項 (C) 的陷阱在於:法律要求的是交付給具備辨別能力的「自然人」(人員),而非交付給一個「組織戳章」。雖然實務上管理委員會常蓋章代收,但若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而未經接收人員簽名或蓋章,將難以判斷是否已確實交付予法定的「人員」,在嚴格的法理程序上,僅憑戳記是不具備法律送達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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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送達制度
💡 確保文書合法送達當事人,使其知悉內容以保障救濟權益。
| 比較維度 | 補充送達 (§73) | VS | 寄存送達 (§74) |
|---|---|---|---|
| 適用情境 | 不獲會晤本人,但有代收人 | — | 無人代收,或代收人拒收 |
| 收受對象 | 同居人、受僱人、管理員 | — | 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 |
| 生效時點 | 代收人簽收時立即生效 | — | 寄存之日起即生效 |
💬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自「寄存日」生效,與民事訴訟法需經10日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