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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申論題 105年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第 四 題

四、慣竊甲於某日深夜,持螺絲起子竊取停在路邊的 A 車,得手後開回自己家中附設工廠,正要將車子解體之際,發現 A 車竟是著名富豪乙所有,甲乃打電話給乙,告知乙自己即將把 A 車解體,除非乙先行支付 20 萬元給甲,乙同意後,透過某友人丙支付甲 20 萬元,甲乃將 A 車交還給乙。請問甲的刑事責任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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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兩大核心:第一是持「螺絲起子」竊車是否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二是竊車既遂後,又以毀損贓物要脅被害人給付贖金(俗稱擄車勒贖),應探討此舉為「不罰之後行為」還是另行構成「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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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持螺絲起子竊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竊車後向車主勒索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抑或屬於不罰之後行為? 【解析】 壹、甲持螺絲起子竊取 A 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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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
💡 攜帶兇器竊盜後勒索財物,因侵害新法益應數罪併罰。
  •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客觀具危險性之兇器屬加重竊盜。
  • 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以加害財產要脅交付財物構成恐嚇取財。
  • 擄車勒贖因侵害「意思決定自由」及新財產法益,非不罰之後行為。
  • 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
🧠 記憶技巧:兇器竊盜加重報,擄車勒贖二罪繞,法益侵害不同調,數罪併罰跑不掉。
⚠️ 常見陷阱:答題時容易漏掉「不罰之後行為」的檢驗,或是誤以為後續勒索屬於竊盜罪的狀態維持。
刑法上兇器之定義 不罰之後行為與與罰前行為 擄車勒贖之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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