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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考申論題 105年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第 四 題

四、慣竊甲於某日深夜,持螺絲起子竊取停在路邊的 A 車,得手後開回自己家中附設工廠,正要將車子解體之際,發現 A 車竟是著名富豪乙所有,甲乃打電話給乙,告知乙自己即將把 A 車解體,除非乙先行支付 20 萬元給甲,乙同意後,透過某友人丙支付甲 20 萬元,甲乃將 A 車交還給乙。請問甲的刑事責任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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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擄車勒贖』之經典案例。考生應依行為順序拆解:第一步先檢驗持螺絲起子偷車的行為(是否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二步檢驗打電話要錢贖車的行為(恐嚇取財),並特別點出此非『不罰之後行為』,因其侵害了新的財產法益,最後論以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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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持螺絲起子竊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竊車得手後另向車主勒贖金錢,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兩罪應如何競合?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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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
💡 區分加重竊盜與擄車勒贖之行為評價與數罪併罰原則
比較維度 加重竊盜罪 (刑321) VS 恐嚇取財罪 (刑346)
侵害法益 A車之所有權與持有 20萬元之財產法益
行為手段 攜帶兇器竊取 惡害通知(將車解體)
主觀意圖 不法所有 A 車 不法所有 20 萬元
罪數關係 前行為 (獨立成罪) 獨立後行為 (併罰)
💬兩者侵害法益不同且非不罰後行為,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 記憶技巧:兇器看危險、勒贖看新利、法益不同必併罰
⚠️ 常見陷阱:易將勒贖行為誤認為竊盜後的處分行為(不罰之後行為),導致漏論恐嚇取財罪。
不罰之後行為 兇器之實務定義 擄人勒贖與恐嚇取財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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