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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5年 [司法官第二試]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二 題

📖 題組:
三、我國人民甲於民國(下同)80 年間至 A 國經商,在該國成立 B 公司,甲與其配偶、子女長年居住於該國首都,並在該國置產,但甲於我國新竹市仍設有戶籍,戶籍址之房地為甲所有,每年回國二至四次,每次停留一週至一月不等。甲在 A 國經商期間,因 B 公司資金困窘,甲遂向與 B 公司有商業往來之 A 國 C 公司借款 A 國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 B 公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約定還款期限。嗣 C 公司發現甲債信不良,B 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且甲及 B 公司在 A 國已無資產,但甲在我國仍為上開新竹市房地之所有人,C 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在訴訟中抗辯 C 公司曾積欠 B 公司貨款 500 萬元未付,C 公司就此並不爭執,甲得以 B 公司上開債權抵銷 C 公司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嗣甲發現 C 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提出時效抗辯較為有利,乃具狀撤回上開抵銷抗辯。試從抵銷抗辯之性質論述該撤回在訴訟程序上、實體法上發生何效力?如甲係向法院抗辯在 C 公司起訴前已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 C 公司,甲在訴訟中撤回此項抗辯,有無不同?(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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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抵銷抗辯的雙重性格(訴訟上防禦方法 vs 實體上形成權)」。首先,分析「訴訟上抵銷」:當事人在訴訟中首次提出抵銷,兼具實體法上行使抵銷權與訴訟上提出防禦方法之雙重性質(通說採雙重效果說/折衷說)。甲在訴訟中撤回抵銷抗辯,在訴訟法上發生撤回防禦方法的效力,法院不得再就抵銷為審理;在實體法上,依通說,因撤回訴訟上防禦方法,附隨的實體抵銷意思表示亦隨之撤回(或視為附解除條件),實體抵銷效力歸於消滅。接著對比「訴訟外(起訴前)抵銷」:若起訴前已向C為抵銷意思表示,實體上債權已消滅。訴訟中主張此事,純屬「歷史事實之陳述(訴訟法上防禦方法)」。此時撤回抗辯,僅是撤回防禦方法,實體上已發生的債權消滅效力「不受影響」(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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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1. 核心爭點一:當事人於訴訟中始提出抵銷抗辯(訴訟上抵銷)時,撤回該抗辯於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效力。
  2. 核心爭點二:當事人於訴訟外已為抵銷意思表示(訴訟外抵銷),於訴訟中主張後又撤回,其效力是否不同。

小題 (一)

如甲與 C 公司系爭借款契約訂定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未約定準據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以何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如 A 國之國際私法規定,本件應適用借款人(甲)之本國法,本件是否即應適用我國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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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國際私法之「準據法決定」與「反致」規則。第一步:定性與時間適用。借款契約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行為時為101年,應適用99年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二步:無明示合意時之準據法。依第20條第2、3項,以「關係最切之法律」,推定為特徵性給付(借貸契約之特徵給付為貸與人即C公司之給付),故應適用C公司住所地法(A國法)。第三步:處理反致。若A國法指向本國法(我國),此時是否接受反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只有在「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才有反致條款的適用。本題適用A國法是基於「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0條)」,而非「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故不生反致問題,不可適用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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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1. 核心爭點一:涉外借款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時,依我國國際私法應如何決定準據法(特徵性給付之認定)。
  2. 核心爭點二:反致條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適用要件,是否僅限於「本法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小題 (三)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借款發生於 88 年 6 月 1 日,而 C 公司於 104 年 7 月 1 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消滅時效,甲得拒絕給付。C 公司則主張其曾於 89 年 6 月 1 日發函催告甲及 B 公司應於二個月內返還借款,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何者為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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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結合國際私法與民法時效。第一步:時效準據法。依涉民法第36條,時效依原請求權準據法。本件明定為我國法,故時效適用我國法。第二步:時效期間。消費借貸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第三步:時效中斷之效力。借款未定期限,C於89.6.1發函催告(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可中斷時效。但依民法第130條,催告後若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C公司遲至104年7月才起訴,故89年的催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從88年起算(未定期限消費借貸,成立時即可隨時請求),至103年6月屆滿。104年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甲抗辯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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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1. 核心爭點一:涉外案件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準據法決定。
  2. 核心爭點二: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之時效起算點,以及催告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之時效中斷效力。

📜 參考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至第 37 條 第 62 條 第 6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