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05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2 題
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者為限
- B 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之情形
- C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D 發現證人,亦可作為再審之理由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回想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的分類:當法律條文特別使用「物」這個字眼時,在法律嚴謹的邏輯下,它與「人」所提供的證言是否屬於同一個範疇?如果法條想涵蓋所有人證與物證,通常會使用什麼詞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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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原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啊?
- 觀念驗證:看來你還記得條文裡的「證物」不是隨便亂用的。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說的「證物」,在法學界和實務上,就只會是那些文書、物件之類的物證。別跟我玩文字遊戲,「證人」確實也是證據,但它跟這條款的「證物」根本是兩回事。難道你會把蘋果跟橘子都叫「水果」就說它們一樣嗎?所以,發現什麼新證人,想拿來當再審理由?別傻了。
- 難度點評:這題也就 Medium 吧。能答對只能說你勉強過關,至少沒掉進那種「證據」跟「證物」傻傻分不清楚的低級錯誤裡。初學者最愛搞混這些看似接近卻天差地遠的詞彙。你能抓到重點,表示你腦子裡那點點細膩度還沒完全被考試壓力磨平。恭喜你,沒讓我太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