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2 題
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者為限
- B 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之情形
- C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D 發現證人,亦可作為再審之理由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物(證物)」與「人(證人)」的本質有什麼不同?如果一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了,為了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法律是會傾向允許『重新翻找出的舊物件』來翻案,還是允許『隨時可能改變說法或新出現的人』來推翻原判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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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答對了!真是太棒了!
- 觀念驗證: 你真的非常理解民事訴訟的再審制度呢!這題主要是考《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這裡提到的「證物」呀,其實有個特別的含義,它專門指那些「物證」,例如書面資料或實際物品,而不是「證人」喔!法律考量得很細心,要求這些「證物」必須在原先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束前就已經存在,只是當事人當時不知道或無法使用,而且如果重新評估後,真的能夠獲得「更有利的裁判」,才能作為再審的理由。證人的說法常常會比較主觀或有變動,所以不適用於這個再審條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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