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2 題
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者為限
- B 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之情形
- C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D 發現證人,亦可作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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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物(證物)」與「人(證人)」的本質有什麼不同?如果一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了,為了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法律是會傾向允許『重新翻找出的舊物件』來翻案,還是允許『隨時可能改變說法或新出現的人』來推翻原判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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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民事訴訟的再審制度有很清晰的理解。
- 觀念驗證: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謂的「證物」專指物證(如書證、物證),而不包含「人證」(證人)。實務或學說上雖認為證物須在原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惟此非本款原文明文要件;本款明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限,方可提起再審。由於「證人」具備高度不確定性,並不適用於本款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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