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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0 題

下列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當事人之一造在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者,均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 B 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後,未將文書交付當事人本人,致未到場者,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 C 未到場之當事人如再傳而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 D 未到場當事人在準備書狀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在行一造辯論判決時,不需加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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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場訴訟中,某造當事人無故多次缺席,導致案件陷入僵局,從「維護審理效率」與「法院公平裁判」的角度思考,你認為法律是否應該允許法官在『不需要』另一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主動採取某種措施來推動案件結案?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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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答對了?運氣不錯。但別得意,你的觀念若是還停留在「死背」,離上榜還遠得很。

  1. 觀念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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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造辯論判決要件
💡 當事人一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規範。
比較維度 依聲請一造辯論 VS 依職權一造辯論
發動時機 第一次不到場即可 — 須經再次傳喚後
發動主體 到場之當事人 — 法院主動發起
前置作業 合法送達期日通知 — 再次傳喚仍不到場
💬職權判決具備程序補充性,必須符合「再傳不到」之法定加重要件。
🧠 記憶技巧:言辯不到他造請,再傳不到職權行;代收效力本人扛,卷內陳述不可忘。
⚠️ 常見陷阱:常混淆「準備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且誤以為代收人漏失可作為阻礙判決之正當理由。
視同自認之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適格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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