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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6 題

甲為乙打傷丙的一審承審法官,乙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始發現丙為甲的女友,憤而聲請甲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B 因乙已有所陳述,不得聲請甲迴避
  • C 乙隨時可聲請甲迴避
  • D 因聲請迴避的原因乙知悉在後,所以乙可聲請甲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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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與對方當事人有私人親密關係,這顯然會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然而,如果法律規定「只要訴訟程序一開始,就絕對不能要求換法官」,那麼當事人在訴訟中途才意外發現這種「不公平因素」時,他的權利該如何被救濟?你認為法律應該如何在「程序效率」與「實質公正」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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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本題的核心在於「聲請迴避的時效」。原則上,當事人若已對案件有所陳述,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但法律設有例外條款:若聲請的原因發生在後,或是知悉在後(如本題中乙在第二次辯論才發現法官的身分關係),為了確保審判公平,乙依然擁有聲請迴避的權利。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它考察了法律原則中的「例外規定」。考生必須細心辨別「已有所陳述」與「知悉在後」的優先順序,才能在誘答選項中選出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