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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5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8 題

乙將其所有汽車為甲設定動產質權,以為其對甲借款債務之擔保。該車並已交付甲之占有。下列那種情形,甲之動產質權並不消滅?
  • A 丙仗義相助幫乙清償該債務
  • B 甲將該車返還給乙
  • C 甲喪失對該車之占有,於第 3 年始請求返還
  • D 該車被盜後,隔年再讓與給善意第三人,甲對該第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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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的存續核心在於「占有」。請你思考:如果權利人「非自願地」失去了對物品的控制,法律為了保護權利人,會提供什麼樣的補救機制?如果這個補救機制被權利人成功運用,原本看似中斷的法律狀態會如何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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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動產質權喪失占有後之效力。依據民法第898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可知,質權人若非出於己意而喪失質物占有,需於法定之二年期間內請求返還,否則其動產質權將會消滅。在選項C中,甲喪失對該車之占有且遲至第3年始請求返還,已逾越二年之法定期間,其動產質權依法消滅。相對地,在選項D中,該車遭盜竊致甲喪失占有,甲於隔年(即喪失占有後之一年內)即對受讓該車之善意第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因甲已為請求返還之行為,且仍在法定之二年期間之內,不符合民法第898條所定「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之消滅要件,因此甲之動產質權並不消滅。至於選項A因主債務經清償而消滅,選項B則因質權人自願將質物返還予出質人而消滅,皆屬質權消滅之情形,故本題正確答案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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