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7 題
關於動產質權消滅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
- B 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
- C 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已於二年內請求返還
- D 質物滅失且出質人未受賠償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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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動產質權的特徵是債權人必須『拿著』那件物品。如果你不小心弄丟了這件物品,法律為了平衡債權人的權利與社會秩序,會規定一個『限期追回』的緩衝時間。你認為這個追回的期限通常是多久?再者,如果債權人正在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請求返還』權利時,這份擔保權利應該會立刻消失,還是會被保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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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動產質權消滅之事由。依據民法第898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可知,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時,若要導致動產質權消滅,必須具備「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之要件。選項C敘述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已於二年內請求返還」,此情形並不會使動產質權消滅,與法條規定之消滅事由不符,故該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
動產質權消滅事由
💡 質權隨債權消滅而消失,或因返還、喪失占有逾期未討而滅失。
- 從屬性消滅:主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者(民法第896條)。
- 返還質物: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時,質權消滅(民法第897條)。
- 喪失占有:喪失質物占有,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民法第898條)。
- 質物滅失:質物滅失且無代位物(賠償金)時(民法第89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