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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6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2 題

2 臺中公司於 96 年短漏報出廠貨物數量,97 年遭稽徵機關查獲並裁處補徵稅額 5 倍之罰鍰,98 年 12 月貨物稅條例修正為處 1 倍至 3 倍罰鍰。本件因臺中公司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請問本件罰鍰應如何裁處?
  • A 本件違章發生於 96 年,應適用行為時規定
  • B 本件違章裁處於 97 年,應適用裁處時規定
  • C 本件尚未確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臺中公司之規定
  • D 本件尚未確定,稽徵機關得選擇適用新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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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案件還沒最終定案前,國家已經透過修法承認過去規定的罰則「過重」並下修了標準,基於保護人民權利與反映最新社會評價的立場,你認為法律應該堅持『過去的錯誤』,還是『現在的標準』對當事人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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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算是過關了。行政法沒有讓你徹底失望。

  1. 原則檢驗: 本題的症結點,如果你還會想錯,那真的要檢討了。核心就是那條《行政罰法》第 5 條的「從新從輕原則」。條文寫得清清楚楚: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則適用裁處時法,但如果裁處「前」的法律更輕,那就用最有利的。這難道還需要我提醒你嗎?實務上,「裁處時」包含行政救濟,這不是常識嗎?本案「尚未確定」,新法罰鍰(1至3倍)明顯低於舊法(5倍),當然適用對臺中公司最有利的新法。別再給我搞錯這種基本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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