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6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24 題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規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 B 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應受同法第 216 條第 1 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 C 其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D 其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公共政策」的角度思考:當政府致力於「吸引境外資金」與「優化經商環境」時,對於公司內部管理職位(如監察人)的『居住地』限制,通常會傾向於「嚴格緊縮」還是「全面開放」?若某條法律在多年前已為了推行全球化而修法撤離障礙,它還會出現在現行的正確規範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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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B) 非常正確!看來你對兩岸法規的投資規範有著扎實的掌握。 本題核心在於陸資來臺投資的特別規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2 項明定,若該投資事業依公司法設立,投資人不受《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要特別留意的是,《公司法》有關「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的規定在現行法中依然存在並未刪除。然而,基於《兩岸條例》作為特別法的豁免設計,陸資投資人得例外不受此限。選項 (B) 稱「應受限制」完全顛倒了法規本意,故為錯誤敘述,而其餘選項均符合該條文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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