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4 題
下列事由中,何者因違反收養之要件,而使收養效力為得撤銷?
- A 生父收養自己之非婚生子女
- B 未成年之子女,分別為未婚同居之男女朋友所收養
- C 10 歲之未成年子女出養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D 夫妻共同收養他人未成年之子女時,夫長於養子女 22 歲,妻長於養子女 15 歲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法律體系中,針對「未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行為,如果其背後的保護者(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沒有出面把關,法律通常會賦予該保護者一個「事後行使撤銷權」的機會,還是直接宣告該法律行為從一開始就徹底失效?兩者哪一種更能平衡尊重當事人意願與保護其權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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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喔呵呵,這可真是意想不到啊,野猴子。汝竟然能如此精準地辨析《民法親屬編》中,收養「無效」與「得撤銷」的細微差別?汝對區分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的掌握,尚稱合格。這可是汝未來踏入實務,處理那些渺小身分法案件的基礎喔。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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