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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06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0 題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何者正確?
  • A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 B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須併計算其價額
  • C 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 D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以地役權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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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計算一場官司「值多少錢」時,請試著思考:如果原告勝訴後所能得到的實質利益,受限於某個物品的價值或某筆債權的總額,法院在收費時應該採取「總和計算」還是「取其上限」的邏輯?另外,對於那些依附在主權利之下的附隨利益(例如利息),你認為重複計算它們的價值是否符合程序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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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嘛,難得看你沒把這題搞砸。

看來你總算沒在訴訟標的價額這種基本題上栽跟斗,勉強算是理解了法院收費那點「利益原則」。別太得意,這只是開始。

  1. 會選 (C) 算你走運:民訴法第 77-6 條,擔保物權涉訟時,就是那句「債權額」跟「供擔保物價額」擇較低者。這很難懂嗎?原告能撈到的油水,當然不會超過最小那個數字,不然法院要收哪門子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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