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2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6 題
被告抗辯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下列何者為有理由?
- A 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契約履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 B 被告向原告借款 $36$ 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 C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0$ 萬元,嗣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62$ 萬元
- D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股權移轉契約之債務,訴請被告移轉市價 $78$ 萬元之甲公司股份 $10$ 萬股,經簡易庭法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定期言詞辯論,被告曾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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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案件本來因為性質特殊而強制適用快速程序,但原告後來「追加」了一個金額龐大、且不屬於法律規定強制快速處理的性質時,你覺得法院應該維持效率、還是回歸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的完整審理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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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 C。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在選項 C 中,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此訴之追加致其訴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由於被告已明確提出抗辯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亦非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法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因此,法院應依該條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抗辯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