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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9 題

甲公司之職員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丙訴請乙賠償損害,並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為輔助乙,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 B 甲欲參加訴訟,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參加書狀,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C 若丙對於甲之參加,聲請法院駁回,法院審理此聲請之期間,甲不得為訴訟行為
  • D 若甲於第一審未參加訴訟,甲仍可參加訴訟為乙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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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的平衡點來思考:若法律規定只要有人提出反對,參加人就必須立刻暫停所有行動,會不會反而變成對手用來故意拖延時間、阻礙辯論的一種手段呢?為了避免這種狀況,你覺得法律會如何規定參加人在這段等待期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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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選項C的敘述錯誤,故為本題正確答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因此,若丙對於甲之參加聲請法院駁回,在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甲作為參加人依法仍得為訴訟行為。選項C指稱法院審理聲請期間甲不得為訴訟行為,顯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 訴訟參加制度
💡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之程序及效力。
比較維度 普通輔助參加 VS 獨立共同訴訟參加
適用法條 民訴第58條 — 民訴第62條
法律地位 輔助當事人 — 地位類同共同訴訟人
行為抵觸效力 抵觸主當事人者無效 — 得與共同訴訟人抵觸
判決效力 參加效(第63條) — 既判力擴張(第56條)
💬前者僅具輔助地位且行為受限,後者具有準當事人地位,效力更強。
🧠 記憶技巧:利害關係可參加,書狀送達兩造知;對方異議莫驚慌,裁定前仍可戰。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當事人一旦聲請駁回參加,參加人就必須停止訴訟行為;實際上為求程序經濟,法律規定在裁定駁回確定前,參加行為仍有效。
獨立共同訴訟參加 訴訟告知 參加效(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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