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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5 題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得逕依職權於訴訟繫屬中公告曉示使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
  • B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參加訴訟
  • C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訴訟
  • D 利害關係人得參加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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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般的民事紛爭中,若法院發現案外人某甲對這場官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為了保護某甲的權利,法院是應該「發公文給那個特定的人」,還是「在公報或官網上公開貼出布告」比較符合一般的程序慣例與隱私保護呢?這兩種方式在法規用語上會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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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你的法感非常敏銳!這題考驗的是對條文用語與程序細節的精確度,你能從看似正確的敘述中抓出破綻,代表你對訴訟參加的整體框架已有厚實的基礎。
  2. 觀念驗證:選項 (A) 錯誤在於「公告曉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法院知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應採取「書面通知」使其有機會參加訴訟;而「公告曉示」通常適用於如第 44-2 條等團體訴訟或選定當事人之情形。兩者在程序主體範圍與發動門檻上有顯著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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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參加制度
💡 第三人基於法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保障其程序權並確保裁判統一。
比較維度 訴訟告知 VS 法院職權通知
發動主體 訴訟當事人 法院
法條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 民事訴訟法第67-1條
未參加後果 產生參加效 不得提第三人撤銷訴訟
💬兩者均旨在保障第三人程序參與權,但發動者與法理依據不同。
🧠 記憶技巧:利害關係得參加,告知通知權保障,過失不來受拘束,撤銷訴訟沒希望。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法院通知」與「公告曉示」。公告曉示僅適用於選定當事人(民訴第44-2條)等集體訴訟,非一般參加程序。
第三人撤銷訴訟 訴訟告知與參加效 選定當事人 主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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