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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5 題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得逕依職權於訴訟繫屬中公告曉示使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
  • B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參加訴訟
  • C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訴訟
  • D 利害關係人得參加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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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注重「私權保護」與「程序主體權」的民事訴訟中,當法院認為某個案件結果可能會影響到特定的第三人時,為了確保該第三人真的知道這件事,法院應該採取「針對性的直接告知」,還是「對大眾的公開宣傳」?哪一種方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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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參加制度
💡 第三人藉由參加程序保障權益,並受失權效之限制。
比較維度 訴訟參加 VS 第三人撤銷訴訟
發動時機 訴訟繫屬中 判決確定後
主體條件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不可歸責於己未參加者
法律依據 民訴法第 58 條 民訴法第 507-1 條
法律效果 輔助一造勝訴 撤銷原判決對己不利部
💬參加制度為事前程序保障,撤銷訴訟則為事後救濟補全。
🧠 記憶技巧:參加看利害,告知當事催,撤銷無過失,公告限特定。
⚠️ 常見陷阱:誤以為法院可隨時公告曉示第三人參加(通常需法律明文如第44-2條),或忽略撤銷訴訟的不可歸責要件。
訴訟告知 第三人撤銷訴訟 選定當事人 獨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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