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6年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間向法院起訴,主張其於 105 年 5 月間向乙購買一機器,因懷疑該機器與其在訪價時所觀看之機器原始模型不盡相同,部分功能似乎欠缺,乃主張乙有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訴訟中,甲請求乙提供該機器原始模型供鑑定比對,乙則稱其已於 105 年 11 月中旬將該機器原始模型出賣並交付與中東之買家。問:若甲主張乙為不完全給付,則應由何人對於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若甲主張其於 105 年 6 月間曾到乙處所並對該瑕疵疑點要求乙說明,乙竟將該機器原始模型出賣與他人,造成甲無法舉證瑕疵存在之事實,應該當證明妨礙,法院應對甲為有利之事實認定,甲之主張是否有理?(3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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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證明妨礙」之核心觀念。解題時應先引述最高法院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應就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之穩定實務見解;次就訴訟繫屬前消滅證據是否構成證明妨礙進行探討,並點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係規定法院「得」(而非應)認其事實為真,藉此檢驗甲主張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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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訴訟繫屬前隱匿或滅失證據是否構成證明妨礙?其法律效果是否強制法院為有利於他造之認定? 【解析】 壹、不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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