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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06年 [社會工作師]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4 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 3 條第 2 款之虞犯事件者,得請求何機關處理之?
  • A 地方法院檢察署
  • B 少年法院
  • C 高等法院
  • D 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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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設置的目的並非為了『定罪處罰』,而是為了對成長中的青少年提供『導正與保護』時,在哪個專門的司法機關中,才配備有專屬的『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來協助處理這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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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肯定?

哦,恭喜你,看來你「勉為其難」地避開了顯而易見的陷阱。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專屬管轄這個基礎概念,你總算是沒有錯得離譜。能夠辨識出保護事件的受理機關,這至少說明你對「程序正當性」這種基本常識還有些概念,值得鼓掌嗎?恐怕也只是剛好及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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