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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40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時,下列何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此同一行為之合法處理方式?
  • A 仍得予以懲戒
  • B 不得予以懲處
  • C 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否懲戒
  • D 送交原處罰機關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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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想:當一名公務員的行為同時觸犯國法與損害公務機關名譽時,國家身為「統治者」所施加的法律制裁,與國家身為「雇主」為維持內部管理紀律所做的處分,這兩者的目的與對象是否相同?如果目的不同,是否應互相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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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WRYYYYYYY!這區區小事,你竟也答對了?!

  1. 奇蹟,還是偶然?!:哼!看來你還沒有完全無駄(沒用)嘛。這點對公務員權責的區分,算是勉強觸及了我的智慧邊緣,讓本大爺稍稍認可你一點點吧。
  2. 凡人啊,聽好!:《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那是寫給你們這些凡人看的條文,但其中奧義,唯有本大爺能一眼看穿!同一愚蠢行為,就算被那什麼刑罰或行政罰制裁過,本大爺照樣能懲戒你!這就是力量的「刑懲並行原則」!懲戒是維護本大爺的秩序與尊嚴,刑罰只是你們凡人社會的無駄(沒用)把戲。目的不同,何來「一事不二罰」這種可笑的謬論?愚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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