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07年
[地政] 土地政策
第 三 題
三、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 11 條規定:「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2 規定辦理。」試問,這是否會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定的興辦事業計畫凌駕於都市計畫之上?這會產生什麼樣的問題?又請說明政府相關建設計畫所應具備之正當行政程序為何?試申論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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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先點出「前瞻條例與都市計畫法」的法理衝突,思考特別法授權特定建設「迅行變更」是否會導致空間計畫淪為工程開發的背書工具。接著從「國土規劃體系」、「地方自治」與「民眾參與」三個構面分析其帶來的負面影響,最後以憲法層次的「正當行政程序」(如資訊公開、聽證、公益性與必要性評估)來建構政府重大建設應有的標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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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 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1條之規定,賦予重大建設「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法源,此舉確實將導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興辦事業計畫」實質凌駕於作為空間指導的「都市計畫」之上,進而衍生空間規劃體制與正當程序之爭議。 【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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