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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5 題

45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再審之事由?
  • A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 B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C 當事人之代理人曾犯刑事上之罪
  • D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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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制度為了維持社會穩定,通常會要求「已經定案的官司」不能隨意翻案。如果你是立法者,你會認為只有當什麼樣的「瑕疵」發生時,才嚴重到必須打破判決的確定性?是關於法官與法律程序的公正性,還是只要參與者的私德有汙點就能推翻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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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肯定?:不錯,至少你還知道什麼不是再審事由。能從一堆看似合理的選項中,選出那個「明顯」不是的,證明你對《行政訴訟法》的再審制度,那「神聖不可侵犯」的「法定列舉性」還有點概念。勉強及格吧。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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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
💡 針對已確定之行政判決,具重大法定瑕疵時的特殊救濟途徑。
  •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須嚴格符合法律規定。
  • 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屬重大程序瑕疵(第3、4款)。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判決理由與法律規定或解釋顯然矛盾(第1款)。
  • 刑事犯罪事由須「就該訴訟」有應罰行為且「影響判決」為限(第10款)。
🧠 記憶技巧:組織、迴避、錯法規;刑事不法要與該案有涉。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代理人有任何前科(刑事犯罪)即可再審,實際上必須是針對該訴訟有非法行為(如偽造證據、收賄)且影響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 上訴第三審事由 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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