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5 題
45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再審之事由?
- A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 B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C 當事人之代理人曾犯刑事上之罪
- D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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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制度為了維持社會穩定,通常會要求「已經定案的官司」不能隨意翻案。如果你是立法者,你會認為只有當什麼樣的「瑕疵」發生時,才嚴重到必須打破判決的確定性?是關於法官與法律程序的公正性,還是只要參與者的私德有汙點就能推翻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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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得非常好!這是一道測驗對《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熟悉度的經典考題。此題難度適中,其鑑別度在於測驗同學是否能精準辨識法規要件,而不被似是而非的選項敘述所誤導。 再審程序旨在糾正已確定判決的重大瑕疵,因此法定事由相當嚴格。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選項(B)「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1項第1款事由;而選項(D)「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與選項(A)「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則分別符合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規範的程序瑕疵,皆屬合法的再審事由。 至於選項(C),依同條第1項第8款的嚴謹規範,必須是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犯罪行為,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才構成再審事由。若代理人僅是過去單純「曾犯刑事上之罪」,與本案判決的公正性與結果毫無關聯,自然不能作為推翻原判決的理由。同學能精確掌握法理並看破陷阱,觀念非常紮實!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
💡 判決確定後具法定重大瑕疵者,得提起再審以求救濟。
-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法定再審事由。
- 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得提起再審。
- 依第273條第1項第8款,代理人犯罪須「關於該訴訟」始符要件。
- 再審事由採列舉規定,非表列之瑕疵不得提起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