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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 題

甲竊取乙之堆高機,其後出賣並交付與專門收受贓物之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 B 甲丙之所有權移轉效力未定
  • C 乙僅得於失竊時起二年內,請求丙返還該堆高機
  • D 乙自始未喪失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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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在保護交易安全時,對於『不知情的善意買家』與『明知是贓物的惡意買家』,所給予的保護程度應該相同嗎?如果法律設定了一個『兩年內沒討回去就不能再討』的期限,這個期限的設計初衷是為了懲罰原失主,還是為了安定善意第三人的占有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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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C,因選項C之敘述錯誤。本題中,甲竊取乙之堆高機並出賣交付給專門收受贓物之丙,顯見丙對於該物為贓物一事具有惡意,並非善意受讓人。依據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由此可知,原占有人因物屬盜贓而得主張受有「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之期間限制,其適用前提必須是針對「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由於丙為惡意之現占有人,並不適用本條關於必須於二年內請求返還之限制,因此選項C稱乙「僅得」於失竊時起二年內請求丙返還,即屬錯誤敘述,故為本題之正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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