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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5 題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資訊公開之申請涉及特定法人權益者,應以書面通知其表示意見
  • B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C 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 D 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行使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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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落實全民監督」與「促進民主參與」,那麼在設定「申請人的資格」時,是設定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還是「一般社會大眾」,才更能達成上述的立法目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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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
💡 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除外限制應符合分離原則且不限身分。
比較維度 政府資訊公開法 VS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申請人資格 任何人(一般大眾)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適用時機 平時(無須有特定程序) 程序進行中
權利性質 實體法上請求權 程序法上權利(程序工具)
救濟方式 直接提起行政救濟 隨同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政資法為實體請求權且主體廣泛;程法閱覽權為程序權且主體限縮。
🧠 記憶技巧:人人皆可討資訊,十五加十五決定;涉及他人要通知,部分遮掉其餘開。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政資法(任何人)」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主體範圍。
閱覽卷宗權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政府資訊公開限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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