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dicial_immigration_regular_essay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二 題
甲向專營出租各類大型機具之乙公司租得大型挖土機後,未經許可以該挖土機採取土石,遭主管機關查獲。該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甲新臺幣 2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挖土機。乙公司主張該挖土機為其所有,不得沒入。請以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為據,分析說明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思路引導 VIP
本題重點在於「對第三人財產之沒入」。思考路徑為:先檢視土石採取法有無特別規定沒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經查第36條並無排除行政罰法適用);接著回歸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及第22條(第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供違法使用之例外沒入),涵攝出租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第三人物品之沒入
💡 沒入以受罰者所有為原則,第三人之物須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沒入。
- 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
-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為例外,第三人之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違法者得沒入。
- 若特別法未明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總則適用。
- 主管機關欲沒入第三人之物,須負擔該第三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