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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_immigration_regular_essay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二 題

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不法行為之教唆及幫助者,有無處罰之規定?試以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為基礎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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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罰法第14條的共同違法行為之規定。答題時需明確點出我國行政罰法「不採」刑法上的教唆犯與幫助犯概念,而是以「故意共同實施」為處罰要件。必須將重點放在單純教唆/幫助不罰,但若達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故意共同實施」程度則依法處罰,並略述身分犯之擬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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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不法行為,並無直接明文處罰「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規定,而是以是否該當「故意共同實施」作為判斷是否處罰之基礎。 【論述】 一、行政罰法未明文處罰教唆及幫助行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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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罰之共同實施
💡 不獨立處罰教唆幫助,須達「故意共同實施」程度始得受罰。
比較維度 刑法共犯體系 VS 行政罰法體系
參與類型 區分正犯、教唆、幫助 採單一行為人概念
處罰要件 教唆或幫助行為即處罰 須達「共同實施」程度
身分犯連結 依刑法第31條擬制 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
💬行政罰法為節制處罰範圍,不獨立處罰單純教唆與幫助行為。
🧠 記憶技巧:共處分:共同實施才處罰、身分不同亦處罰、分開判斷輕重罰。
⚠️ 常見陷阱:易直接援引刑法教唆犯與幫助犯概念,遺漏行政罰法「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
私法人責任之併同處罰 行政罰之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第15條與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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