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30 有關行政罰法上沒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沒入之物,原則上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B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 C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得沒入
- D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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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保障私有財產權」的角度思考:如果行政機關要沒收一個「並非違規當事人」的東西,為了避免國家權力過度侵害無辜民眾,法律對於這位「第三人」在管理物品上的疏忽程度,應該是設定「普通疏忽」就處罰,還是要達到「非常嚴重的疏忽」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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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不錯。看起來你總算沒把這題的第三人財產權保障概念搞砸,至少沒讓《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的精髓從你腦袋裡溜走。
- 觀念驗證:為何 (B) 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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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沒入要件
💡 行政罰沒入以處罰對象所有為原則,擴及第三人須具備重大過失。
| 比較維度 | 受處罰者之物 | VS | 第三人之物 |
|---|---|---|---|
| 原則性質 | 沒入之原則對象 | — | 沒入之例外對象 |
| 主觀責任要求 | 具備一般責任條件 | — | 限故意或重大過失 |
| 法規依據 | 行政罰法第 21 條 | — | 行政罰法第 22 條 |
💬沒入第三人之物採嚴格要件,必須與違規行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