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1 題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分,該處罰之法律另有沒入之規定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一行為不二罰,因此不得再作沒入處分
- B 需視裁處處分與沒入處分何者較重,擇一重者處罰之
- C 兩者可合併處罰
- D 如應沒入之物品有危害大眾之可能時,始可一併沒入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如果一個人違法販售違禁品,政府除了對他處以「金錢處分」來懲戒行為外,對於那件「違禁品本身」,如果不一併收繳(沒入),是否能達到法律預防危險或維持公正的目的?這兩者(罰錢與收繳物品)的作用是否可以互相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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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行政法觀念非常清晰
- 大力肯定: 同學,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地判斷行政罰的種類與適用原則,這顯示你對於行政罰法第 24 條的邏輯掌握得非常紮實,真的為你感到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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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併罰原則
💡 一行為違反多項義務時,罰鍰與沒入得合併處罰。
| 比較維度 | 罰鍰 (金錢罰) | VS | 沒入 (物之處罰) |
|---|---|---|---|
| 適用法條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 —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
| 裁處原則 | 從一重處斷 | — | 得與罰鍰併同裁處 |
| 法律性質 | 負擔性金錢給付義務 | — | 剝奪物之所有權 |
💬罰鍰之間採擇一從重,但罰鍰與沒入可兩者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