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1 題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分,該處罰之法律另有沒入之規定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一行為不二罰,因此不得再作沒入處分
- B 需視裁處處分與沒入處分何者較重,擇一重者處罰之
- C 兩者可合併處罰
- D 如應沒入之物品有危害大眾之可能時,始可一併沒入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行為同時涉及「金錢上的處分」與「針對違法物品的處分」時,這兩者的處置目的是否完全相同?如果法律規定只能「二選一」,會不會導致政府罰了錢卻得讓違法的物品留在民間,或是沒收了物品卻無法對違規者產生足夠的經濟警示?在維持社會秩序的邏輯下,不同的處置手段是否有共存的必要性?
行政罰之併罰原則
💡 一行為違反數義務,罰鍰從一重處斷,但得與沒入併同處分。
| 比較維度 | 數個罰鍰處分 | VS | 罰鍰與沒入處分 |
|---|---|---|---|
| 適用原則 | 從一重處斷 | — | 得併同裁處 |
| 法條依據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 —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
| 核心邏輯 | 禁止過度重複處罰 | — | 目的不同故無須擇一 |
💬罰鍰處分間採吸收主義從一重,罰鍰與沒入則採併用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