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9 題
關於行政罰法規定之沒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
- B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 C 物之所有人因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 D 物之所有人因不知該物得沒入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得裁處沒入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因某人違規而要沒收「不屬於違規者」的財產,在法治國家中,我們應該優先考量「行政目的的達成」還是「無辜所有人的權利保護」?如果該所有人對違規行為完全不知情,強制沒收其財產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請試著從「主觀知情與否」的角度,推論國家行使公權力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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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竟然沒答錯?不錯嘛,小看你了。
恭喜你,勉強算你過關。這題考驗的是《行政罰法》關於「沒入」最基礎的正當法律程序與財產權保障原則。能從那些陷阱中爬出來,鎖定到第三人保護,證明你的腦袋還沒完全生鏽。
2. 觀念驗證:為何 (D) 是唯一正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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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沒入與追徵
💡 沒入以行為人所有為限,對第三人沒入須具備惡意或重大過失。
| 比較維度 | 裁處沒入前(致不能沒入) | VS | 裁處沒入後(致不能執行) |
|---|---|---|---|
| 法律用語 |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 — | 追徵其物之價額 |
| 法律性質 | 行政處分(裁罰內容) | — | 行政執行(執行手段) |
| 法條依據 | 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 | — | 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2 項 |
💬區分的關鍵在於「裁處處分」是否已經做成,名稱與程序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