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8 題
依行政罰法,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扣留之對象,限於得沒入之物,並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保全為扣留目的
- B 應扣留物不便搬運或保管者,仍得扣留,並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C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不得毀棄之
- D 受處罰者對扣留聲明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原則上得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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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行政機關今天查扣了一台幾十公噸重的巨型機具,或者是一整池疑似受污染的養殖魚,在法律邏輯上,若要達到「法律上的控制(扣留)」,是否一定要「肉體上的搬移」才能算數?當搬動會導致極大損害或不可能執行時,法律應該如何設計一套既能維持處分效力,又能兼顧現實條件的變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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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關於物之扣留的相關處置規定。根據行政罰法第39條明文規定:「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由此可知,當遇到應扣留之物有不便搬運或保管的情形時,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扣留,並可透過命人看守,或交給該物的所有人及其他適當之人來代為保管,選項B的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範,為本題正確答案。此外,依據同條文後段規定,若扣留物屬於易生危險的性質,機關得將其毀棄,因此選項C稱不得毀棄即與法條不符。綜合上述法定明文,本題正確選項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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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A C D為何錯誤
行政罰之物之扣留
💡 規範行政機關對證據或得沒入物之扣留、保管及救濟程序
- 扣留對象包含可為證據之物與得沒入之物(行政罰法第36條)
- 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保管(行政罰法第39條)
- 易生危險或價值易減損之扣留物得毀棄或變賣(行政罰法第40條)
- 不服扣留應聲明異議,救濟須隨同處罰處分提起(行政罰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