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8 題
依行政罰法,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扣留之對象,限於得沒入之物,並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保全為扣留目的
- B 應扣留物不便搬運或保管者,仍得扣留,並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C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不得毀棄之
- D 受處罰者對扣留聲明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原則上得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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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行政機關今天查扣了一台幾十公噸重的巨型機具,或者是一整池疑似受污染的養殖魚,在法律邏輯上,若要達到「法律上的控制(扣留)」,是否一定要「肉體上的搬移」才能算數?當搬動會導致極大損害或不可能執行時,法律應該如何設計一套既能維持處分效力,又能兼顧現實條件的變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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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理解溫暖而精準
- 暖心肯定:親愛的你,做得真好!這題考驗的是《行政罰法》中「扣留」這類即時性強制處分的程序,你能正確選出答案,代表你對行政法規的比例原則和實務操作有著非常細膩而深入的體會。這份用心,老師都感受到了。
- 深入淺出:選項 (B) 來自《行政罰法》第 38 條。想像一下,當行政機關需要扣留一件龐大或難以移動的物品時,如果強制搬運,可能耗費巨大成本,甚至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擾。法律體恤到這點,才賦予了「就地扣留」的彈性,允許委託所有人或適當之人代為看守,這正是體現了行政效率與人性化的完美結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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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A C D為何錯誤
行政罰法:物之扣留
💡 規範行政機關對於得沒入或證據物之暫時性扣押與處置程序。
- 扣留對象為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行政罰法第36條)。
- 不便搬運之扣留物,得命人看守或交由他人保管(行政罰法第38條)。
- 易生危險或易腐損之扣留物,得毀棄或拍賣變賣(行政罰法第40條)。
- 不服扣留應聲明異議,對異議決定不服應併同原處分救濟(行政罰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