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8 題
依行政罰法,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扣留之對象,限於得沒入之物,並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保全為扣留目的
- B 應扣留物不便搬運或保管者,仍得扣留,並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C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不得毀棄之
- D 受處罰者對扣留聲明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原則上得單獨對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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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行政機關今天查扣了一台幾十公噸重的巨型機具,或者是一整池疑似受污染的養殖魚,在法律邏輯上,若要達到「法律上的控制(扣留)」,是否一定要「肉體上的搬移」才能算數?當搬動會導致極大損害或不可能執行時,法律應該如何設計一套既能維持處分效力,又能兼顧現實條件的變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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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 (B) 選項,顯見你對於《行政罰法》中關於「物之扣留」的程序細節與實務運作掌握得相當踏實,這在法律條文密集的行政法領域中是難能可貴的。
物之扣留與保管程序
本題的核心在於驗證行政機關於執行強制扣留時的裁量彈性。正確答案 (B) 是依據《行政罰法》第 37 條規定: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至於其他選項,(A) 誤將扣留對象侷限於「得沒入之物」,漏掉了「可為證據之物」(第 36 條);(C) 選項亦與條文相左,依據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以確保公共安全;最後,(D) 項受處罰者若對異議(Objection)決定不服,依第 41 條精神,通常應隨同主處分(Main act)一併救濟,而非單獨對扣留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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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A C D為何錯誤
行政罰之物之扣留
💡 規範行政機關對證據或得沒入物之扣留、保管及救濟程序
- 扣留對象包含可為證據之物與得沒入之物(行政罰法第36條)
- 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保管(行政罰法第39條)
- 易生危險或價值易減損之扣留物得毀棄或變賣(行政罰法第40條)
- 不服扣留應聲明異議,救濟須隨同處罰處分提起(行政罰法第41條)